隆德县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推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全力推进中央政法委部署的“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自治区“关于建立完善‘三调联动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区法院五年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诉讼调解理念
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制度以其独特的人性化优势,和平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特点,一直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重视,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在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加强诉讼调解的意义更加凸显,其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更加重要。
1、从为大局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角度来把握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自觉地将审判工作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思考和谋划。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以和谐的诉讼过程实现和谐的诉讼效果,正是人民法院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大局的集中体现。
2、从为人民司法,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把握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迫切性。诉讼调解程序灵活、方式简便、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既能够有效解决“诉讼成本高、审理时间长、执行难”的问题,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
3、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把握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性。大力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努力构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诉讼调解的示范作用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发展,使得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调解工作中,形成社会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不仅可以实现纠纷化解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使纠纷的有效化解,更可以减轻人民法院案件逐年上升的压力。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4.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努力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把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5.现阶段我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目标任务: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进一步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紧紧围绕解决“诉讼难、执行难、息诉难”问题,进一步抓好调解工作重点环节;紧紧围绕“大调解”格局建设,进一步发挥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紧紧围绕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健全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调解工作先进经验。
三、完善调解、协调、和解机制,进一步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建立健全全方位调解机制,将和谐司法理念融人到各类案件审判始终,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6.深化民事诉讼调解。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裎序、破产还债程序和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应当调解优先。下列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一般合同纠纷案件;
(3)群体性纠纷、系列性案件、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案
件;
(4)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7.加强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在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化解矛盾和对抗,应当在分清罪与非罪的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或积极、主动予以赔偿,或其亲属代为赔偿的,经原告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
8.健全协调机制,和谐解决行政争议。应当遵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原则,加大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力度,积极主动采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赔偿或补偿原告的损失,行政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
人民法院要善于运用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平台,充分发挥法律政策宣传、司法建议、法律释明等的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或其他方式结案。
对以下行政争议应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1)群体性行政争议;(2)因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争议;(4)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行政争议;(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争议;(6)因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7)依法判决不利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或法律适用确有困难的以及其他更适宜采用协调方式处理的行政争议。
9.大力推进执行和解工作,巩固和扩大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成果。
民事执行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当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要慎用、巧用、敢用强制措施促成执行和解结案,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在促使被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或其亲属代为履行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的前提下,针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极弱的情况,主动援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
非诉执行案件即仲裁机构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在对其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应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加大执行力度,进一步加强对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支持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外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二)建立健全全程调解机制
10、立案调解。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立案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立案阶段应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11、加强庭前调解。要建立和完善庭前调解制度,在庭前准备阶段,应主动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积极利用诉讼保全和证据交换工作促成调解,尽量使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调解解决。
12、加强判前调解。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对案件是否有调解可能认真进行评议,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评议决定之后,裁判文书送达之前或案件宣判之前,有调解可能的还应再次建议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暂缓宣判,进行调解,但应抓紧进行,避免久拖不决。
13.加强判后答疑,再促和解。积极开展案件的判后答疑和释明工作,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裁判理由、相关审理程序等。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愿意调解、和解的,可以探索判后调解,将调解工作向判后延伸,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利彻底解决纠纷。
14、加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在案件执行阶段,应加大执行和解工作力度,并善于运用各种执行手段,因案施策,多措并举,积极促成和解,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审查中,要尽可能多做协调工作,注意平衡各方合法权益,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协议。
15.坚持调解与诉讼保全相结合。充分利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时机及时开展调解,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16.坚持调解与执行相结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注重提高调解案件的即时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增强调解的实际效果。
(三)建立健全全员调解机制,实现调解主体的突破 院长、庭长、审判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都应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投身到调解工作中,实现法院内部联动协调、分工配合、信息共享、资源互惠,形成调解工作“一盘棋”格局,着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17.加强院领导和庭领导对调解的参与和指导。院、庭领导应亲临调解一线,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直接指导。对于需要对外协调的案件或者院、庭领导认为有必要参与调解的重大、敏感案件,院、庭领导应在加强具体指导的同时,积极为合议庭的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并直接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借助社会力量,完善委托协助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及公民个人进行协助调解。
18.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选聘委托调解协助人(含组织),调解人的名单应向社会公布,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协助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确定。
19.人民法院委托协助调解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调解期间,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20.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助调解,应当制作协助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记明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21.调解人协助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记录当事人各方的调解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调解过程。
22.经调解人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在以便捷方式询问当事人后,依法制作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
协助调解不成的,调解人应当及时制作协助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相关案件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经调解人协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3.人民法院对调解人的协助调解活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协助调解活动违反法律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应当指导调解人及时纠正或者决定终结协助调解程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终结协助调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4、调解人对调解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25、人民法院应当为协助调解人从事的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加强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推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26.诉讼外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之外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社团组织、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在诉讼程序之外对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
27.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外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要进一步加强对诉讼外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完善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28.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正式立案前,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讼外调解。当事人选择诉讼外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诉讼外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29.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的;
(4)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6)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7)调解协议你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8)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情形的;
(9)其他不应确认的;
五、提高素质,增强能力,努力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29、进一步加大培训制度。调解能力是审判人员的一项重要司法能力,我院应当将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作为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法官调解能力的培训力度,把调解业务能力纳入法官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广大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30.进一步提高调解水平。法官要把司法审判业务与诉讼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以及社情良俗、乡土文化等有机融合,充分运用到调解工作中,不断提高调解能力和水平。
31.进一步完善调解考评与激励机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案件质量效率评估考核、评选表彰调解能手等诉讼调解考评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32.进一步加大经验总结推广与工作创新力度。加强对调解工作的领导、指导和调研,及时总结和推广调解经验、做法。要坚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创新,不断研究探索新形势下诉讼调解的规律与特点,丰富调解手段,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艺术,不断把调解工作推向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