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工程承包资质及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2016年,张某甲以1000元/㎡价格(包工包料)将房屋(单层双坡屋顶)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原告丈夫王某为被告陈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1月8日下午,原告丈夫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晕倒,被送往某县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某市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死者王某妻子起诉要求房主张某、承包方张某乙、劳务分包方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焦点问题:承建农村单层自建房是否需要资质,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的过错责任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条例的规定,房主张某甲、承包方张某乙、雇主陈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主张某甲、承包方张某乙不承担责任。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雇员均无过错,雇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依据上述法规,房主张某甲、承包方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当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自建房建筑活动中是否需要建筑资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对于“自建底层住宅”如何认定,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建筑资质。在民事法律活动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该案房主张某甲将单层双坡顶房屋承包给张某乙及张某乙将劳务分包给陈某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某甲、张某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的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我国,归责的原则可以概括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过错推定则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因而两者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中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
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选任、管理及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确实是在为雇主服务的过程中死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雇员虽然按约定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从另一角度来说,雇主对雇员负有监督义务,这种监督义务笔者认为包括两方面:1、促使雇员提供高效劳务;2、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不安全因素的质询。实践中,雇主会积极履行该义务的第一方面,而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第二方面。当雇主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故不论从雇主受益论还是怠于履行义务论来说,均符合公平责任原则价值理念的评价。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可以看出本案事实同时满足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雇主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里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这在法律上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价值评价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综上第三种意见是较中肯、正确的。
结语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相对于雇员,在经济上处于较强势地位,而雇员则是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在雇佣活动中,雇佣工作随时随地都充满着各种权益损害风险,如遇不测,雇员及其亲属较难独立承担损害后果。但《人赔解释》第十一条不论谁对谁错,在雇员发生损害时,一律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如果是雇员完全过错、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让丝毫没有过错的雇主去承担责任,确实有失公允。个体雇主虽然相对于雇员及其家属而言是经济强势一方,但是总体经济能力也是有限的,如果出现了雇员损害的高额赔偿,即使法律规定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如此时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所谓的追偿规定实际上也只是一纸空文,雇主可能因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其成为“实质的弱势”。笔者建议,个人如果需要他人提供私人劳务,应当规范劳务形式,雇主与雇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按比例出资让雇员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劳动安全,最大限度的降低雇佣双方风险,让参与经济建设的各方权益得到“兜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