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因病去世
应如何适用法律
作者:高瑜
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王某长期从事贩运牲畜生意,原告王某丈夫闫某经常从他人处买来牲畜出售给被告,因生意上的往来,双方成为朋友。2015年4月2日,被告欲将买来的17头驴发往山东省宁津县出售,因其有事,双方商议,由死者闫某去山东省为其送货,同时将闫某的3头毛驴一并送往山东出售。同年4月2日下午闫某从被告处出发,乘坐被告雇佣的车辆前往山东送货。闫某将驴安全送到货主手中,货主将被告的货款12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账户,余款1万余元存入闫某的账户。同年4月4日闫某乘坐列车返回,4月5日下车后突发疾病死亡。闫某死亡后,原告去西安处理后事共花费用8493.00元。现原告以死者闫某系被告雇佣过程中死亡,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358579.73元。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闫某与被告王某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闫某因劳务受到了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闫某与被告王某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闫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王某作为雇主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适用公平原则,闫某的行为给被告创造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议】
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根据是: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闫某根据王某的要求,前往送货,而且从“闫某将驴安全送到货主手中,货主将王某的货款12万元分两次存入王某账户”可知,闫某在与货主交易过程中,主要是以王某名义进行,且所得利益由王某享有。闫某与王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由于闫某因病死亡是在提供劳务后回程中,回程应视为提供劳务过程的必然延伸。因此,闫某死亡应当认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却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十一条进行了修正。由于《侵权责任法》是后法、是上位法,已经取代了原来的规定。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十一条规定显然已经自然失效,无法适用于本案。
根据法律理论,过错是指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根据主观因素区分为故意或过失两类。由于闫某死亡并非由其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并非由被告王某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因此,本案闫某死亡的事实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该案也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
由于双方均无过错,但造成了损害。因此,该案应适用民法中的公平责任理论来处理。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本案中死者提供劳务的行为给被告创造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经济状况,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