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隆德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某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原告作为原公司职工,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后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8135.00元、现金19300.00元,共计47435.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10%,成为被告的原始股东。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仍是被告的股东。2012年12月6日,被告下发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权分配比例及所占股权份额确认的决议》中,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
被告辩称: 2004年10月,原某公司进行改制时,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通过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取得公司股权29600.00元,个人现金配股8900.00元。当年因公司注册验资需要,公司向银行贷款30万元,在原告名下虚增股权10400.00元,2005年4月,公司向银行还贷后,对于虚增的10400.00元股权办理了清退手续。2007年9月3日,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原告新增股权27700.00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又收购公司股东彭某的股权2485.70元。原告在公司共有股权68685.70元。2009年,在原告强烈要求退股的情况下,公司回购了原告的股权,并于同年6月25日从公司领取了股权转让金68685.70元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被回购,原告就丧失了股东的身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5日,原某公司改制后成立被告。原告作为原公司职工,通过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取得公司股权29600.00元,个人现金配股8900.00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12日,被告在改制后因注册资本验资需要,向银行借款229900.00元,在原告和其他股东名下分别虚增股权,其中在原告名下虚增10400.00元。2005年4月11日,被告向银行还贷后,对在原告和其他股东名下虚增的股权予以清退,原告在退股花名册上签字确认。2007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新增股权27700.00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又收购公司股东彭某的股权2485.70元。原告共有股权68685.7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转让其在公司享有的股权,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无人接收,公司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回购了原告的股份,并于同年6月25日在被告处领取了股权转让金68685.70元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被告对原告等7名退股股东的股权量化配置,并在股东股权分配表上签字确认。
[审判]
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虽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但在2009年6月23日,提出要求转让其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其股权被公司收购后配置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因此其便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从被告处领取全部股金,其股权被被告收购后已配置给其他股东,实质是被告代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购原告股权后,原告的股东资格因其对被告不再有出资而依法归于消灭。原告诉称当时所退款项不是股金而是红利,以及该退股行为无效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适用。本案在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实行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对股东身份及股权的确定依法应当以隆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而不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判断标准。虽然至今隆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的工商档案中赵某仍为股东,但其公司内部保留的股东名册已无其姓名,故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决认定原告已非被告股东。
(二)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界定。
1.法律性质界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强调,收款收据上写的“退股金”实质上是红利,并不是其领取的股权收款款。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笔者认为发生在本案的退股行为实际可以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同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具体形式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退股款的行为,实际为向被告其他全部股东发出了股权转让的要约邀请。之后,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收回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步骤,此时,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并生效。故本案所谓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之一。
2.效力界定。既然本案中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但此种股权转让形式又有别于我们通常采取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那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该怎样界定呢?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虽然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种商行为,有别于其他传统民事行为,但其作为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变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主体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调整,故对该行为效力的界定仍应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等方面去考察。本案中,此种名为退股的股权转让形式并未被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次,该行为作为一种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的股东人数受限制的特点,所涉及公众利益较少,故亦不具有其他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虽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但在2009年6月23日,提出要求转让其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其股权被公司收购后配置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因此其便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隆德县法院刑庭 梁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