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邓玉娇案浅探中国之舆论与司法公正
摘要
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就像一把双刃剑,对于舆论的合理控制以及对司法审判的合理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本文以中国特殊国情为基准,由邓玉娇案出发,来探讨舆论对于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舆论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2009年5月10日20时许,邓贵大(生前系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黄德智(系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酒后陪他人到野三关镇“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进入水疗区一包房,见邓玉娇(系野三关“雄风”宾馆服务员)正在洗衣,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以自己不是水疗区服务员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邓走出包房进入隔壁服务员休息室。黄认为邓态度不好,尾随其进入休息室并继续与之争吵。此时邓贵大闻声进入该房,亦与邓玉娇争吵。邓贵大称自己有钱,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同时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邓玉娇称有钱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务。争吵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邓玉娇即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邓玉娇又刺伤黄右大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验明: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两处均系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黄德智伤情因治疗包扎暂不能鉴定。
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中,侦技人员发现邓玉娇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结合调查情况,已决定将邓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
该案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外评论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教授就邓玉娇案对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做过表示,公众的关注对案件的侦查、审理有利有弊:一方面,公众的关注促使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办案、审理的过程中更加细致、认真,在作出结论时更加谨慎。因为办案人员明白,他们的办案过程和结论可能会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标本,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过程和裁判的认知;另一方面,公众的关注也可能给办案人员带来压力。办案人员也生活在现实生活中,但作为法律从业者,其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与一般社会公众可能存在差异。当办案人员依照法律思维和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不一致时,可能会受到来自舆论和民意的压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宣教处许永俊处长认为,舆论与司法应当各守界限。尽管舆论的力量是健康公民社会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无限膨胀舆论的力量。舆论也有它发挥作用的边界,如果超越舆论的边界,而介入司法判断的领域,那是放弃自己作为舆论的长项而容易陷入尴尬的境地。而对于司法来说,有必要加快司法公开进程,创造公民更加便利的接近和利用司法的途径。
我们可以看到,邓玉娇最后获得合理审判、重获自由与网络的舆论压力是离不开的,假想如果邓玉娇案没有被媒体所报道,邓玉娇还能得到这样的判决吗?至少,笔者不敢肯定。因此,笔者所写此文强调的是中国的特殊国情,下面,就让我们来深入探讨。
二、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舆论及其积极意义
1.舆论的定义
从新闻学理论上讲,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舆论”是指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媒体或者其它机构,能够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评价、建议,能够起到监督司法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公众意见的表达,包括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报道、评论等,也包括公众自发地形成对某一案件的普遍意见。
2.舆论的积极意义
舆论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舆论是扩大、满足广大公众知情权的必要手段。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公众仅有知情的权利,却无知情的手段和途径,人民的权利仍然无法实现。在现代社会中,民众若要实现对公共生活的知晓与参与,则必然对于大众传媒有着深切的依赖,大众传媒已经成为人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连接点和中介渠道。因此舆论是公众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其次,舆论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主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赋予了我国人民最高权力。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人民的主权,人民的最高权力,但是人民如何行使最高的权力呢?舆论正是连接公众意见和国家机关的桥梁、纽带,人民可以通过舆论来表达对国家建设的意见,通过舆论行使监督国家、政府的权力,通过舆论来批评政府的行为等等。
第三,舆论是对国家机关权力进行监督,确保其正当运行的必要手段。舆论可以有效地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捍卫公民的利益。国家机关,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其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制约,有效的监督手段是保证国家机关正当行使权力的重要保障。舆论的监督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手段。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
1.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2.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理念有三个特点: 一是司法活动过程的排他性,即要求司法活动的进行只受法律和法官良知的影响,而排除其他任何渠道的干扰。二是所排除的干扰通常具有权力性或政治性,即影响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旦发生,则会影响政权的权力结构,造成权力构架的失衡,而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容。三是维护独立的自觉性,即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通常只产生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更多依赖于有可能干扰司法的人员、机构的自觉性。
(三)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
首先,由于舆论的存在使司法案件的整个过程变得更加公开、透明。审判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即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其二,由于案件公开进行,受到舆论的关注,法官不能随意地审理案件,必然会更加严谨地注意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重视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的每一个细节,这样就避免了由于法官的疏忽而导致的不公正判决。其三,由于舆论的宣传作用,有无数双雪亮的眼睛在注视着案件,每一个环节都处于公开透明的状态。
第二,舆论的监督作用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并把权力运用到极限,从而必然会摧毁人民的自由与权利,对此的防制手段之一就是将权力划分给不同的机关行使,以权力来制约权力。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一切权力的弊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与堕落。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下设一府两院。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权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行使,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公权力并没有很好的监督、制约司法权,所以,仅仅依靠公权力来保证司法公正是远远不能达到目的的。而舆论在监督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作用可谓“功效显著”。
三、结论
司法独立、法官独立需要整个社会、尤其是法律人共同体自觉努力。法院相对于外部权力机构不能独立、法官在法院内部不能独立审理案件,这样的格局是内嵌于种种复杂的政治、行政、法律制度之中的,围绕这一格局活动着一个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因而,尽管法学界早就呼吁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一些有抱负的法官也在悄悄地作出努力,但这方面的进展并不很大。
另一方面,在中国,法律体制本身存在某种严重的失灵。法律要求法官充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严格适用法律。但是,法律本身又根本不可能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随时修订。结果,如许霆案所示,法官如果严格适用法条,很可能作出十分荒唐的判决。司法界虽然试图改变这种现象,但终究难越雷池。
舆论的介入,则是一种有效的助推力量,有助于改变上述不合理状态。通常情况下,舆论来自外部,有助于打破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束缚着法院的复杂的利益格局。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已经伸出的权力之手,可能不得不硬生生地缩回;在法院门口徘徊的金钱的价值也可能大幅贬值。在舆论压力下,缺乏司法职业伦理的法官不得不强打精神;具有正义抱负的法官,则可以相对大胆地秉持良心,作出正义而合理的判决。
舆论也可能因为判决的不合理,对法律制度本身进行反思。本案及类似不合理的案件清楚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合理。可能正是舆论围绕着这些案件的批评、呼吁,促成最高法院建立了指导性案例制度,这有助于矫正目前法律制度的僵化。
当然,舆论不可能是正义的化身,评论家们的看法可能是激情多于理性,民众的常识有时也可能不合乎法治原则,甚至专家也可能言不及义。但是,在当下中国可能具有影响的各种力量中,舆论与正义恐怕是最亲和的,舆论也传达了在具体案件中恢复正义的途径。对于具有正义抱负的法官来说,舆论提供了一种激励,作出司法决策也有一些参考数据。
舆论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或强权人物的干预,更好地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不可否认,舆论也对司法机关带来很大压力,甚至左右着司法机关最后的审判结果,象前几年的许霆案,社会舆论非常激烈,不仅普通民众,甚至一些法学人士也认为许霆应该从轻处罚,最终许霆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普通公众对案件的细节并不知情,对某些法律专业知识也不熟悉,他们仅是凭着善良之心,要求惩恶扬善。某些报道仅从自己感兴趣的话题或自己需要的话题进行报道,以达到吸引公众眼球的效果。像“飙车案”中,刻意提出了富家子弟,一下子引起公众的仇富心理,激起了公众的偏激情绪,似乎不杀都不足以平民愤;而在“拾金案”中,突出了人物的身份是清洁工,清洁工生活在社会的底层,处于弱者的地位,使人们深感同情,认为应该从轻处罚,案件还没有进入法院,舆论就给其做出了判决,“舆论法官”给司法机关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同时也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常判断,如果法官最后做出的判决与公众期待的结果不同,那无疑就会被推倒风口浪尖,公众的质疑、批评、责难、嘲讽就会铺天盖地而至。
国家司法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发展。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干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因素不同程度地存在。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舆论监督的力量不容忽视。正是借助于媒体及公众舆论的关注和监督,才使得个别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摆脱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的干扰成为可能。
我们坚信法律的严肃和公正,不过这个公正的实现需要两个保证。首先执法者必须将自己置身事外,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客观取证客观推理,不能在执法中融入个人感情和好恶。第二就是如何保证执法者置身事外保持中立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杜绝与案件当事人有可能存在关联的人办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教授也表示,对于已经成为“公共事件”的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做到慎重、公开、透明;而媒体和网民有权利对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持续的报道和关注,督促司法机关公开透明地办案,给社会公众合理的交待。
四、一些思考
公众舆论不应该干涉司法,但可以帮助真相浮现,此经验已得到数次验证并逐步成为共识。在真相的揭示过程中,互联网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工具,华南虎年画的发现、“躲猫猫”网友调查团等都是网络凝聚的力量。在这个工具背后,我们更欣喜地看到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个人作为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加入到社会事件管理中,主动释放潜能,自觉参与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而公民权利意识正是建立法治社会和公民社会之基。19世纪的政治思想大师约翰.密尔曾说:“一个绝对不能参与政治事务的人,不能称为公民。”
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是一个逐步的过程,从一开始的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到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诉讼,再到如今的公众主动参与到公共社会事件的解决中。这些公共事件可能无关绝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但却涉及社会正义和公民责任感。这无疑契合“公民”最初的含义。公民概念产生于古希腊民主城邦时代,原意为“属于城邦的人”(不包括外乡人),他们参与城邦公共管理事务,同时承担守卫城邦的责任。
但是长期以来,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上一直强调的是服从,公民是庞大国家机器上的零部件,服从国家是公民生活不容质疑的终极价值。国家权力掌握者的权威不容任何人质疑,并拥有道德上的优越性。那么,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势必与政府的管制思维相抵触。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仍普遍处于一种不自觉状态,习惯用管制的方式,简单粗暴对待民众的权利要求,并垄断信息发布权,由此导致一些负面消息甚至不实消息扩散,引发网络民意沸腾时,官员们仍仅仅依靠传统的管制方法去应对处理,最后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与此同时,又因官员的权力缺少制约,在大部分公共社会事件中,官员往往是始作俑者,这更导致了官民双方抵触的激烈化。在几起公共事件中,都出现了对官员不信任的一边倒的公众舆论。
可喜的是,政府显然也在逐步适应这种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从华南虎事件中对公众质疑的漠视与抵触,到邓玉娇案中有技巧的沟通,表明政府开始意识到,对公众舆论的忽视,将直接导致其公信力的极大受损。与此同时,中央与部分省份的决策者,都开始通过网络来了解民意。杭州飙车案中,从官员的道歉就可以看出政府管理思维的积极转变。
我们认为,只有每个个体都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自主公民,而不是谁的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是国家法治建设的直接实践者,而不仅仅是被治理的对象,我们期望的法治社会和公民社会才将由此而立。
作者: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单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