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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收益分割问题的思考

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收益分割问题的思考


作者简介

王优才: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50岁,曾有《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担保问题的探讨》、《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关于隆德县法院涉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思考》等文章在宁夏审判、《固原市法院第二届审判实务与理论研讨会案例集》等刊物发表。


 

内容提要

本文以农业地区为视角,就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理论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家事审判方式和审判机制改革的要求,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诉争的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间有无冲突,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其他附属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文书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法院应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帮助弱势一方维护其合法权益五个方面,就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属权益问题上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如何自己的观点,以期达到统一裁判、有效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关键词】  离婚案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    分割

 

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收益分割问题的思考

 

——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的地区为视角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时常遇到离婚当事人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进行分割问题,对这一问题,学界的观点不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持观点也不尽相同,裁判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时有发生,不利于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不满意,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在加强家事审判方式和审判机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如何强化对妇女、儿童及老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笔者现从隆德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实际出发,就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的诉争的现状。

多年来,农民从经济利益考虑,离开土地外出进城务工,并形成规模很大的农民工队伍,使得大量的农村土地闲置,有的甚至撂荒。反映在离婚案件中,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当事人离婚后,特别是女性当事人,不愿继续在原居住地生活,同时认为离婚后不便经营土地,加之经营土地收益低,难以维持离婚后的基本生活等原因,很少遇到关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诉争问题。但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建设工程和建筑规模的调控,使城市务工的部分农民工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空间,仅靠打工增加收入有了一定困难,相当一部分农民返回原籍从事种植和养殖业。加之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带来的退耕还林款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大量流转、土地的征收征用及人地矛盾扩大等问题,使得土地利益明显增加,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逐渐重视起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当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当事人主张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争议不断增多,并且主张这一权利的基本是女性,这给人民法院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所以弄清这一问题,对于审理好离婚纠纷,有效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间有无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物权法》将其规定为物权加以规范,并根据物权的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状况将其确立为用益物权。这一物权的取得是以农村家庭为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来(有的土地性质是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在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因人口的变动,主要因婚出婚入、死亡、出生导致人地矛盾问题突出,国家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农村家庭成员人人有地可经营,使人地矛盾问题得以解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主要是女性当事人能否分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观点认为如果夫妻离婚后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将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而不能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应当分割,理由有四:首先从物权特征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有别于所有权,离婚当事人双方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均是用益物权人,其对承包的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以夫妻离婚就任意剥夺妇女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这一规定看,离婚后的妇女只要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承包经营权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方面隶属性的特征,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享收益,以及如何经营,发包方一般不予过多的干涉,也不像其他合同双方有更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对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第四,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当前家事审判的现实需要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且要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妇女离婚前,对其经营的土地不仅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力,还提供了生产资料以满足土地经营的需要,同时通过经营土地,取得收益,实现就业,并受法律的保护。如果离婚后得不到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但使其离婚前在土地经营中的投入和付出得不到回报,而且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加之离婚后,妇女还要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离婚后的生活将陷入极度贫困。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法院现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只要涉及到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就应当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分割,有效的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

三、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其他附属权益的法律保护。

既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予以分割,那么以下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就应当予以处理。一是因农村土地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征收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承包经营权人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基于家庭承包土地而产生的,这些补偿费用也当然属于离婚双方共同财产的范畴,法院在处理时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予以分割;二是土地流转费。有的当事人因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给他人从事土地经营,并收取一定的转包费和租金,收取的转包费和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女方主张分割这一财产权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三是土地的退耕还林款。退耕还林款是国家为保证退耕还林群众基本生活所发放的补助资金,既有现金,也有食物,该项补助资金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该项财产也应当予以分割。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文书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离婚案件,对包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做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这与离婚前双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矛盾,只是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地数量进行了变动和调整。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对调整后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涉或阻挠,并且为了有效保护妇女一方的合法经营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离婚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保证妇女在离婚后的土地经营中,因土地征收应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政府发放退耕还林款时有合法依据,实现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另外,因离婚后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离婚妇女的户口也要从原家庭中迁出。但审判实践中在妇女离婚后的户口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问题非常普遍,法院又无权解决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妇女的正常生活。笔者认为法院应主动作为,积极与公安机关加强协调与配合,对需办理户口变动手续的一定要及时办理,并形成一定的机制予以保障。

五、法院应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帮助弱势一方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妇女在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离婚后当然的要离开原生活所在地,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对国家的土地政策缺乏基本的了解,对自己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维权意识,在离婚时不知道主张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主动予以引导和释明,帮助其认识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其一项基本的财产权。同时人民法院在开展家事审判工作中,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不断加大法律宣传工作的力度,主要在广大农村开展经常性的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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