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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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称谓乱象看为法官正名之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为视角

 

引    言

司法的进步不仅体现在制度的进步,也体现在思想观念的进步。法官称谓系于一国之司法制度、法治思想、司法文化,对型塑法官职业共同体及其职业尊荣感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就自上而下多习焉不察地将法官为主的法院人笼而统之地称为“干警”这一问题而言,知之者谓之为不过一习惯性称呼,不知者尤其是外国人则极可能认为我们没有法院,没有法官,唯有警察治国。据此简单地得出这一结论是荒谬的。然则,“凡人之患,蔽於一曲而暗於大理”[1]。从小见大,法官称谓问题实是关乎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性问题。       

一、概念、材料界定与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法院工作报告由最高法院院长代表最高法院直接面向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作出,其蕴含的社会政治文化价值不言而喻,其对社会的示范效应不容忽视。经统计,自1950年至2014年间的45份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关于法院人的称谓就有司法干部、司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法院干部、法院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审判干部、审判员、审判人员、审判工作人员、司法干警、法院干警、政法干警及法官等共计十四种之多。

  鉴于历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作为研究文本的客观性、全面性及权威性,本文将之作为主要分析立论素材,从历史变迁的角度,具体应用社会学、统计学等研究方法,对其中的法官称谓进行宏观的统计考察,由称谓现象反向探究之所以如此称谓的内在原因,解析其所承载的符合意义,进而探讨为法官正名与型塑法官职业共同体间的幽微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历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称谓有的是特指法官,有的包括法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法警。本文为行文方便,在这一点上未进行刻意区分。同时,本文虽频繁提到“法官”、“干警”称谓,但无意对其展开学理上的界定。

    从时间维度看,文革前(1950—1965)、文革期间(1966—1976)和文革后改革开放至今(1977—2014)这三个历史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迥异,为有利于问题的解析,本文拟分三个时间段,具体考察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法官称谓情况。

二、司法行政化之滥觞:法官称谓乱象及其原因力(表一       

表一显示,文革前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断时续。从1950年到1975年,最高法院只于1950年、1951年、1954年、1955年、1956年、1957年、1959年、1963年、1964年做过九次法院工作报告,期间有七年时间未做过法院工作报告。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审判员”指称法官,但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在涉及法官称谓时出现司法干部11次、审判人员11次、司法人员3次、法院工作人员1次,1955年在同一份工作报告中四种不同称谓俱全。法官称谓乱象已显。

在分析文革前的法官称谓乱象问题时,了解当时的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和法院队伍等基本状况十分必要。

  (一)司法制度。新中国成立初即全部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司法制度。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批准。”建国初架构的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人民法院受行政部门领导制约的司法制度埋下了司法行政化的种子。

    (二)司法实践。1950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称:“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2]自此,党和国家的专政工具论长期左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司法工作。195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离开政治来谈法律是不对的......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3]1954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提到,“过去五年中,我们各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处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保障了国家恢复时期各项运动的完成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4]1957年反右扩大化,该年12月20日的人民日报发表“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的社论,强调法院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刀把子[5]。1958年最高法院上报《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后,党权代行司法权,党委开始审批案件。[6] 1959年公、检、法合并成立“联社社务委员会政务公安部”,法院仅保留牌子和印信,“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1960年最高法院根据《关于中央政法机构精简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批复精神开始精简,公、检、法由公安部统一领导,实行“合署办公”[7]。

 

”盛行

(三)法院队伍。出于政治的考量,中共中央先后发出《关于接管平津国民党司法机关的建议》[8]、《对旧职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9]、《中央关于旧人员处理问题的指示》[10],规定了接管旧司法机关的基本原则,大批解放区干部进入法院。1953年后,经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司法部部长方良建议,在各类运动中涌现的、虽不懂审判业务但“又红又专”的青年积极分子、干部、工人、农民、店员及转业军人又大量进入法院,专业法律人多被作为旧司法人员清除出法院队伍[11]。法院人人可进,法官人人可当,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可想而知;入职前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人当法官,其法律素养可想而知,其办案质量可知。

  解构当时的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和法院队伍人员来源构成,不难发现1965年前的中国司法与政治已经高度同质化,政治力量左右了法制建设方向,无论司法制度还是司法实践均受制于行政力量,毫无法律素养但“又红又专”的行政干部和行政干部化的工人、农民、店员及转业军人成为法院的主力。表一中,出现次数较少的“司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称谓较中性;行政色彩浓厚的“司法干部”与强调法官审判职能属性的“审判人员”一词均出现11次之多,两者形成了强烈对比,表明时人对法官的定位和属性认识严重对立。

小结: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在建国初已经严重行政化,制约当前人民法院地司法行政化痼疾即发端、定型于这一时期,司法行政化是称谓乱象的内在原因,称谓乱象是司法行政化的表象反映。

    三、司法行政化的特殊形式司法军警化:最高法院工作报告阙如期的人民法院与法官(1966—1976)

    文革时期,公、检、法陷入瘫痪,群众专政代理了政法机关,最高指示和中央文革的指示代替了法律[12],司法与行政、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完全混同,法制沦丧,社会失序,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毫无保障可言,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自此登峰造极。

  最高法院于1968年底自请精简机构,裁撤人员[13],被军事管制。十年动乱时期,直至1978年,最高法院名存实亡,没有作过一次法院工作报告。其时,地方法院工作被公安机关军管会的审批制取代[14],军管会与革命委员会下设的政法组合署办公,行使国家审判权[15]。军人、警察和革命委员会行政干部成为这一时期的“人民法官”。各级法院的组织机构直至1973年军管会撤销,才陆续恢复。笔者所在的隆德县人民法院于1967年8月受造反派组织冲击而瘫痪,1968年8月县革命委员会保卫处设三人审判小组接管审判权,1972年方恢复建制,堪为这段灰暗历史的注脚[16]。

  小结:以司法军警化总结这一时期的司法特征应不为过。军人、警察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与行政干部一样,均唯权是从、唯上是从。司法军警化的实质仍是司法行政化。军人、警察的军警作风给人民法院留下了深深的烙印,以至于在文革后相当一段时间,法官的称谓、服饰和行为都已军警化。

四、法治建设再认识:称谓乱象与司法去行政化、去军警化(表二

拨乱反正后,全国上下痛感人治盛行,法治沦丧给国家民族带来的深重灾难,重建法治成为共识。

(一)法治的进步。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到1995年第十四届五中全会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于2012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3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16字方针,作出司法体制改革战略部署,可以说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深度和广度。

1979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出现“法官”称谓,虽只1次,但具有标志性意义。1995年《法官法》正式使用法官称谓。随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法官”出现12次,1989年单次出现10次;九十年代每年均出现共101次;新世纪以来每年均出现,累计达463次。从1979年到2014年,法官一词累计达577次之多。与法官一词具有同等意义的审判(工作)人员或审判(人)员一词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出现93次。这一时期的法官称谓均在特定的称谓前加有强调法院工作职能和属性的诸如审判、司法、法院等定语。这反映出历经三十余年的法治建设,对法院、法官的定位和属性有了较为一致的认识,人民法官职业共同体正在形成。

(二)司法去行政化。

“我们废除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里统治着我们”[17]。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反复印证着这一论断。

1.制度建设进中有退。1979年重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最大的进步在于开宗明义地表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撇弃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司法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内容。1954年及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3年修订后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的制度安排却为司法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支撑。1995年《法官法》对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并未就法官独立审判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2.队伍建设任重道远。改革开放后,仍同此前一样,大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初、高中文化程度的乡村干部以及中小学教师和复员转业军人选调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18]“法官选任的干部理念事实上成为当时中国司法非职业化、行政化的重要思想与制度根源。”[19]贺卫方于1998 年发表在《南方周末》的《复员军人进法院》对此进行了批评。[20]2001年《法官法》修订后,受过专门法学教育的人方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但法官队伍至今尚未实现职业化。

3.法律工具主义根深蒂固。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以至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仍着重指出需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关,是党和人民掌握的刀把子”[21],隔段时间一次的“严打”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在骨子里仍停留在文革前人治,政策治国的阶段,刀把子论仍有巨大市场

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较为中性的“法院工作人员”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6次,后有二年各出现1次;“司法工作人员”出现12次。“审判干部”于1985年、1989年、1993年分别出现3次;1983年前“司法干部”出现7次;“法院干部”出现43次,以八十年代居多达32次,九十年代零星出现9次,2001年出现1次。除2004年到2007年统一“法官”称谓及没有分析价值的个别单一年份为1个称谓外,其余年份均至少有2个不同称谓。

不计出现次数少且较为中性的“法院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称谓,若以每十年为一期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三个问题。一是具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干部”一词出现频率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居多,有将法官称谓向“法院干部”统一的趋势,这一时期恰是司法行政化色彩最浓的时候;但同期干警、审判(工作)人员或审判(人)员出现次数也较多。二是2000年以后,“干部”一词几近消失,表明司法去行政化还是取得了一定进步。三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称谓有向“法官”统一的趋势,但干警、审判(工作)人员或审判(人)员出现次数也不少。四是本世纪头十年“法官”一词数量呈压倒性多数,表明法官职业化势头良好。五是近五年来,“法官”称谓虽仍占绝对数量,但其他称谓又零星出现,表明法官职业化出现倒退反复。

由此可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治建设确实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司法去行政化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司法行政化仍像一个幽灵无所不在。

(三)司法去军警化。

    “在相当程度上,服饰几乎是文化或政治的晴雨表。”[22]法国小说家、著名评论家阿纳托尔.法郎士(Anatole France 1844到1924 )曾说:“假如我死后百年,还能在书林中挑选,你猜我将选什么?在未来的书林中,我既不选小说,也不选类似小说的书籍。朋友,我将毫不迟疑地只取一本时装杂志,看看我身后一世纪的妇女服饰,它能显示给我们的未来的人类文明,比一切哲学家、小说家、预言家和学者们能告诉我的都多。”[23]

法官长期没有统一的法官服,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盛行干部服,文革期间则流行军绿色。1984年法院系统首次统一着军警式法官服,佩肩章,戴大盖帽,法官俨然武官,制服俨然武服。其后10余年三次换装,除颜色和材料上略有变化外,基本式样未变。与之相对应,“干警”称谓在这一时期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每年均有,累计达60余次之多。

2000年后文职色彩浓郁的西服、法袍,从服装层面改变了法官形象,显示法官从武职向文职的转变。投射到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是从1996年开始到2010年的十年间,除有两年分别出现一次“干警”称谓外,再未出现“干警”一词。以此管窥,几可论定这十年是法院去军警化最好的时期。这与前文有关“干部”称谓、“法官”称谓的数据统计观察能够两相印证。

然而,“干警”一词自2011年又连续出现,数量虽小,但值得警示。笔者于2014年6月9日16:00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检索到“法院干警”相关结果61,300,000次,“检察干警”7,220,000次,“公安干警”41,200,000次,“法院干警”出现的频率远高于“检察干警”、“公安干警”。况且,尽管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已很少出现“干警”称谓,但在各级法院和其他单位的文件中仍大行其道,俯拾皆是。

小结:改革开放后至今的法官称谓乱象不仅与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军警化有关,同时也与司法去行政化和司法去军警化过程中造成的认同混乱有很大关系。“干警”是司法行政化、司法军警化的结果,“法官”是司法去行政化、司法去军警化的体现。法官称谓乱象与司法行政化痼疾紧紧地联系在一起。

五、“干警”与“法官”隐喻:法官正名之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性

(一)法官代表性称谓调研

笔者曾就法官代表性称谓问题,随机在不特定人中做过不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的,但有助于从另一个角度解读法官称谓问题的调研。

为便于定量分析,在调研前将具有同似性的法官称谓,诸如审判干部、司法干部、法院干部统称为法院干部,将审判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审判员统称为审判员,将司法干警、法院干警、政法干警、干警统称为干警,并筛选确定了要调研的代表性称谓。经统计,在历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法官称谓中,法官累计出现577次、审判员累计出现104次、干警累计出现70次、干部累计出现53次,各自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法院干部”在1999年后、“审判员”在2003年后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几近销声匿迹,且“审判员”与“法官”在现实中称谓具有同一性,故此认定两者不具有调查价值被排除在外;后确定无论在最高法院报告文本还是在现实中均具有鲜活生命力的“法官”和“干警”为调研对象。

调研由三个问题组成:第一问,提到“法官”会联想到什么;第二问,提到“干警”会联想到什么;第三问,法官是不是干警,干警是不是法官。

调研结果显示,大多数人在提到“法官”时会联想到独立,超然,权威,裁决是非,不偏不倚,公平正义等;大多数人在提到“干警”时会联想到警察形象,强制、命令、服从等;追问法官是不是干警(干警是不是法官),回答“是”和“不是”的比例几乎相当。

“法官”与“干警”截然不同的符号性意义一目了然,俨然有了形而上的隐喻意义。

(二)“干警”、“法官”隐喻意义辨析

 19世纪史学大家基佐(F.P.G.Guizot)认为,“一般词语的通用的意义几乎总比显然更严格更精确的科学定义有更多的正确性,词的通常意义来自普通见识,而普通见识是人类的特征。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24]“干警”作为一个历史形成的习惯性称谓,与特定时期国家对法院人员的身份职能定位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秉公居中裁判纠纷,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官职业的本质属性。“干警”称谓军警化色彩浓厚,以“干警”称谓法官,极易让人联想到警察形象。而警察作为行政人员并不具有司法人员的属性,“干警”称谓与法官的中立裁判者的法律定位极不相称,不能很好地反映法官的职业属性。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法院、法官着力去行政化的今天,“干警”这一具有行政属性的称谓,与法院司法机关的定位和法官唯法是从,居中裁判的职业属性极不相称。

“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5],“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26],“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7],体现了人们对法官的应然性期许。“法官”作为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的通称,与“干警”相比,“法官”恰如其分地反映了法官的职业属性,也契合当下中国和世界各国对人民法院的定位。 

(三)法官正名之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性。

人是创造符号的动物[28],“名”是人所约定或创造出用以指称、标志、象征“实”这一对象的中介符号。名不仅表情达意而且揭示社会关系,指称世间万物,区分上下同异,传递讯息,避免混乱,定纷止争。名与实往往与复杂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嬗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法官称谓的变迁,体现了人们对法院、法官定位与属性认识的不断演变。

法官队伍作为一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力量。处于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核心地位。虽然说将法官称之为“干警”不代表法官就是警察,不代表法官就丧失了司法属性,不代表法官因此就不能定纷止争,主持正义。但是,“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29]。名虽很小,关乎事体却大。名不符实,名实相离,或名以乱实,实以乱名,乱名所及会造成认知错乱,角色颠倒,谬误横行。法官称谓乱象证明了这一点。

认同“是一个人或一个群体的自我认识,它是自我意识的产物,我或我们有什么特别的素质而使得我不同于你,或我们不同于他们” [30]。法官称谓乱象是法官自我认同混乱的表现。正名是从古至今中国哲学和政治的核心问题。在法官称谓问题上,法官职业共同体同样需要正名实现自我认同。

日前,中央深改组出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对深化改革建立职业法官队伍,以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推动司法去行政化作出系统部署。试想,如果司法体制改革在小小的法官称谓的问题上都无所作为,没有一个稳定的、唯一的足以代表法官的称谓,何谈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在此意义上,法官称谓问题实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性问题。统一的法官称谓将对彰显法治,助力去行政化,促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型塑法官职业共同体,建设法治中国发挥重要作用。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欲司法体制改革成功,树立司法公信,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步,请从撇弃干警称谓,以“法官”为名,为法官正名始。

结论:先进的思想观念是新时代的第一生产力,“法官”称谓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昭示着法官职业共同体对公平正义的永恒追求,是一种自我暗示,自我期许和自我定位。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31]中国今日的许多法制问题考之史实皆有所本,司法行政化痼疾宛若草蛇灰线,就蜿蜒在六十余年的中国法治建设史中。以法官称谓乱象这条线索为棍,能较为容易地拨寻到司法行政化这条草中潜行的蛇。梳理历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法官称谓不只是为了称谓本身,更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当前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处境,更好地肩负起改革法治的时代使命和责任。在此意义上,从法官称谓问题着手由表入里地去反向整合法官职业共同体,推动司法去行政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可能会有事半功倍之效。

注释:

[1]《荀子·解蔽篇》

[2]原载1950年11月5日人民日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

[3]《董必武传•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第975页。

[4]沈钧儒:《在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上的发言》,1951年10月28日。 

[5]原载1957年12月20日《人民日报》: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

[6]《司法部关于报送〈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的函》(司发函[2003]158号),2003年10月29日。

[7]刘勇:《政法委制度的历史沿革》,转引自周永坤:《论党委政法委员会之改革》,载《法学》2012年第5期。

[8]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8—1949)》(14),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528页。

[9]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8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页。

[10]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60-461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8页。转引自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第33页。

[1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1页。

[1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第109页。

[14]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第109页。 

[15]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29—130页。 

[16]隆德县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nxldfy.gov.cn/。

[17]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第491页。

[18]方 乐:《法官角色转换: 理论与经验的双重考查》[D]. 南京师范大学,2003.

[19]左卫民:《中国法官任用机制:基于理念的初步评析》,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20]原载1998年1月2日南方周末:退伍军人进法院

[21]原载2014年1月9日人民日报:毫不动摇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22]华梅:《服饰与中国文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第763页。

[23]李当岐:《西洋服装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第200—221页。

[24](法)基佐,程洪达,阮芷译:欧洲文明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第7页。

[25](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361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28](德)恩斯特.卡希尔,甘阳译:《人论》,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34页。

[29]《论语.子路》

[30](美)塞缪尔.亨廷顿:《我们是谁?》,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第20页。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585页。

 

1950年--1965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法官称呼统计表(表一)

称谓

年份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总数

司法干部

1

1

2

4

3

11

审判人员

2

1

1

3

2

2

11

司法人员

2

1

3

法院工作人员

1

1

注:“—”代表该年份没有最高院工作报告,另1960年最高法院院长谢觉哉在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发言没有提到法官称呼,故没有统计数据。

1979年--2014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法官称呼统计表(表二)

称谓

年份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审判干部

1

1

1

司法干部

4

2

1

法院工作人员

1

2

司法(工作)人员

2

法院干部

1

1

4

8

6

13

2

2

1

司法/法院/政法干警

1

3

3

3

3

3

6

2

9

7

3

2

6

7

审判(工作)人员或审判员

4

1

1

5

3

1

8

1

7

6

5

2

3

2

2

3

法官

1

1

1

10

2

8

3

4

3

9

19

上续表二

称谓

年份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总数

审判干部

3

司法干部

7

法院工作人员

3

1

1

8

司法(工作)人员

9

1

1

1

14

法院干部

1

3

1

43

司法/法院/政法干警

1

1

1

4

2

70

审判(工作)人员或审判员

3

4

5

16

6

3

1

1

93

法官

20

19

14

46

40

43

44

24

34

30

23

35

35

27

36

20

12

14

577

 

 大跃进时期,提倡县(市)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实行“分包干”的工作方法,一个地区的案件由其中一长负责,其在负责本职工作外,代行其他两长的职权,此谓“一长代两长”。公检法的预审员、检察员和审判员彼此代行职权,称“一员顶三员”。这种做法被作为加快办案速度的经验予以推广。

 

[]公拘、公审、公判作为法制不健全时代的产物,本是一种以反法治的方式解决法律问题的做法,国家曾明文禁止。但是,2014年6月6日新闻《库车县召开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专项行动公拘公捕公判大会》,以其百度搜索引擎检索相关结果高达约790,000个的事实表明,这种做法并非个案。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时人所谓的法治在骨子里仍处于文革前人治,政策治国的阶段,法律只是政府进行社会秩序管控的工具的观念仍根深蒂固。

来源: 责任编辑:张尚祎 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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